第四章 医学实验动物检疫
第十七条 引进医学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不得从具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进动物。
第十八条 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异常死亡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发生实验动物烈性传染病时,要立即逐级向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相应必要的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立即报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外,还必须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检疫、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对饲养室内外环境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措施。同时要封锁、隔离整个饲养区;解除隔离时应当经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后,经检测无疫情发生和超过潜伏期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五章 医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研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本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认可制度。从事和参与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医学实验动物的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的饲养员、实验员根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人事司对全国卫生系统实验动物饲养员、实验员晋级考核标准和对各类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办法的要求,由有关人事部门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六章 医学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医学实验动物工作实行三级管理: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二)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制定《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手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教学大纲》;
(三)对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
(四)参与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评审。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受理本辖区卫生系统各单位对实验动物合格证书的申请;组织检查、验收、核发和收回证书;
(二)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的业务工作;
(三)负责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所核发的各类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专家对医学动物实验课题进行论证;
(四)组织本单位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对医学实验动物质量实行两级管理制度: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不定期对医学实验动物进行抽检;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对辖区内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和抽查;接受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监测手册》,统一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方法,保证质量检测的可靠性、准确性、可比性及公正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医学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的科学实验、鉴定或安全评价的结果无效。其研究成果不得上报,科研课题不能申请,论文不予发表,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验细则者,由卫生部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