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保护患者隐私,并保证临床检验报告信息的完整性。临床检验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或门诊号、申请医师姓名、申请项目、标本类型、采集标本时间、接收标本时间、检测时间、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操作者及审核者姓名、报告日期、实验室名称。临床检验报告必须以中文书写。医疗、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等机构有义务为受检者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临床检验报告保存期限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试剂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二十四条 满足本办法质量要求的不同实验室出具的临床检验结果,医疗、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等机构之间可以互认。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同务院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依照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根据生物危害风险,应当达到相应的—‘级或二级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生物危害风险较高的特殊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等机构实验室设计与建造应当符合同家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应当划分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
第二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实验室应当对新员丁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对所有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实验室丁作人员应当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如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实验室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消毒应当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化学品、放射性、防火、电气设备等非生物危害的预防措施及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等机构应加强对实验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验室的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卫生部可以委托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对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和临床检验质量进行检查及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省级临床检验中心对辖区内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和临床检验质量进行检查及指导。根据实际需要,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级临床检验中心对辖区内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和临床检验质量进行检查及指导。临床检验中心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实验室安全管理和临床检验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提出改进意见。
省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职责:
(一)承担辖区内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和临床检验质量的检查及指导任务;
(二)承担组织临床检验的室间质量评价任务;
(三)负责采供血机构血液质量的鉴定;
(四)研究临床检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五)临床检验仪器、试剂的检定与评估;
(六)组织学术活动及信息咨询,培训临床检验人员;
(七)依法开展特殊临床检验项目;
(八)向卫生部行政部门提供临床检验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咨询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