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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自主:当代生命伦理学的终极价值追求
作者:苏令银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05-7-27

    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比如人类基因图谱破译)的发展对人的生命的价值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进一步深化了人们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使人类生命的价值面临重新定位。我国有的学者指出:人的生命具有内在价值。其他物种的生命也有价值,但主要是具有外部价值。因为动物有价值主要是因为人类的存在。” 但是,人们也意识到要实现自身的生命价值,只有依赖于自身的生命的自主、自由,“只有自身才可以判定自己的生命的价值这种对自己生命的自我抉择,就此个体本身而言是合乎道德的,对于他人来讲则是道德中立的,因而理应得到社会广泛的理解和尊重。” 正是出于对生命价值的认识,我们认为人的生命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最高的自我价值,它是人们对其他一切价值进行理解、分析和评判的前提。 
    三、生命自主——从理论走向实践 
    随着当代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命伦理学的发展,生命自主原则不是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而是正在从理论层面走向实践层面。
    首先,生命自主原则在安乐死的实践中,表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
    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人的生命自主权具有整体性的特点。人的生命自主权,要求人们不仅有决定自己生的权利,而且具有自主决定自己死亡的权利。
    现代社会先进的医学使人们的生命获得了新的机会,但仍有很多疾病不能被战胜,这些不治之症患者在医学措施的干预下并不能恢复健康,却在延长着极其痛苦的、难以忍受的死亡过程。这时在他们面前有没有一条可以选择死亡的路?回答是肯定的。虽然安乐死在许多国家仍然处于“非法化”阶段,但是,现实中人们对安乐死的普遍看法是: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在不违反临终病人的意愿或受其委托的前提下,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以及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不给或撤销无益的或引起疼痛的治疗,或采取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结束生命,已经被很多人所接受。
    生命是属于创造、上升、活力、价值的,当生命成为苦难的工具、绝望的侍者、泪水的淋湿布,生命有权选择反抗:主动的死亡。安乐死的前提是绝对的自我选择,它是现代人的一种毫无监视、义务、压力的生命自主伦理学。正像Fredrich Nietzsche所指出的:“安乐死充分体现了人的力量,自愿选择的心境澄明而愉快的死,执行于纯净和见证之中,因而能在告别者还在场的情况下,做一个真正的告别,同时也能对成就和意愿做一个真正的估价,对生命作一个总结?…一个人应当冲出于对生命的热爱而希望另一种死,一种自由、清醒,并非偶然和猝不及防(的死)。” 
    尊重不治之症病人对自身尊严死亡的选择和决定权,已经成为现实社会中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所遵守的最高价值准则。而且在世界各地不断有要求安乐死和已被实施安乐死的事件出现,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在现实的医学实践中,人们在或公开或秘密地实施着安乐死;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才有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通过的“安乐死”法案,才有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先例;才有了越来越多的人强烈要求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其次,生命自主原则在现代医患关系中,突出表现为充分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
    病人自主权(autonomous right)是病人权利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利,也是体现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作为临床医患关系和伦理学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病人,在医患交流之后,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乎理性和自身价值观的决定,并据此采取负责的行动。有的学者把它特指在“疾病诊疗方案的选择和决定”中病人的自由权利。如:“征求病人对治疗方案的意见,病人有权拒绝治疗和自由选择治疗,历来被看作医学伦理学的一条很重要的原则。”; “自主准则,就是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有询问了解病情,接受、拒绝、选择诊疗方案的自主权等等。”
    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务人员始终处于这一关系的中心,形成了所谓的家长主义。随着当代生命伦理思想的发展,尤其受当代生命自主伦理思想的影响和启示,尊重病人的自主权、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已成为许多医务人员的共识和医疗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已经逐步进入实践层面。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任何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患者对医生的诊治手段有权知道其作用、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患者也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同时病人自主权也成为国际医学伦理决策的重要依据。被称为美国生命伦理学历史上重要里程碑的克伦·安·昆兰(Karen Ann Quinlan)一案,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允许撤除昆兰的一切治疗时,就考虑了“Karen曾有三次说过,她绝不要靠特殊手段活着,即没有证据证明取走呼吸器违反了她已知的选择”。 可见已考虑了她的自主权。1988年的南茜·克鲁珊一案,美国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法律监护人员必须提供其他‘明确无误、令人信服、确实可靠的’的证据证明病人确有死去的愿望”。 同样充分考虑了病人的自主权。知情同意是病人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病人做出决定的前提。没有知情同意,就没有选择和决定的可能,就难以自主,也使自主失去理性的含义。因此,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是医护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异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医生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应提供有关疾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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