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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伦理学若干前沿问题
作者:翟晓梅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05-7-27

    如果人们并未行善,那么他们是缺德吗 
    新约全书中有一个关于善行的著名的例子.这个例子是关于乐善好施者撒马利亚人的寓言故事.这个寓言说的是,一个人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去,落入强盗手中.强盗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另外两个行人路过这伤者身边,没有帮助他就走了.唯有一个撒马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恻隐之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扎他的伤口,带他到店里照顾他.
    撒马利亚人以其同情与仁慈之心表现出一种对伤者的关怀和照顾的态度.他的动机和行动都是"善行".这个寓言提示人们,主动的善行比起作为一种尽义务的善行来,是一种更为理想的善行.因为撒马利亚人的行动看上去似乎超出了一般的道德要求.没有人否认,许多类似向陌生人捐献一个肾脏这样的善行,在道德上是值得赞扬的,但不是义务的.类似地,事实上每个人都同意,一般的道德并不包括需要在日常道德生活中做出重大牺牲的和极端利他的有利原则,例如,一个人为给他人器官移植而献出自己的双侧肾脏.只有理想的善行才体现这种极端的慷慨. 同样地,道德并不要求在任何场合都对他人行善.即使我们能够这么做.例如,道德并不要求人们实施所有可能有利于他人的慈善的行动.
    三,义务的善行
    也就是说,许多善行并非义务,但我们这里所使用的"善行"是一种义务,一种帮助和促进他人更重要,更合理利益的义务.就善行而言,在义务性的和道德理想的行动之间是很难划界的.不过,下面这样一些义务性善行规则是道德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1)保护与捍卫他人的权利;2)避免对他人的伤害;3)消除将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条件;4)救人于危难之中.
    道德禁止人们对他人引起伤害,允许人们去帮助或助益那些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子女,朋友,父母),并不要求人们去帮助或助益那些与之并无特殊关系的人(如陌生人),因而,一个人X对另一人Y具有确定的助益义务,当且仅当:
    1. Y处于重大的生命或健康损害,或其他某种重大利益损失的威胁之中.2 . X的行动是防止这些损害或损失发生所需要的.3. X的行动具有极大的可能性防止这些损害和损失发生.4 . X的行动对X而言不会有很大的风险,代价或负担.5. Y所期待获得的好处大于X可能遭受的伤害,代价或负担.
    自主(autonomy )原则
    自主性原则是一个非功利主义的道德原则."autonomy"一词出自希腊文autos ( self ) 和nomos ( rule, governance, 或 law ),最初用于指称古希腊独立城邦的自治(self-rule).现在的"自主"一词的意义已经扩展到个人,并且已经获得种种意义,诸如"自治","自由权利","隐私","个人选择"以及"意志自由"地产生一个人的行为,成为一个人自己的主人等等.在普通英语和当代哲学中的"自主"都不是一个单义的概念,而是由种种观念所构成的一个概念.正如许多哲学概念一样,"自主"概念根据某一理论背景不同而获得更为特殊的意义.
    生命伦理学理论背景中的个人自主是指个人的自我控制,即避免他人对个人有意义的选择进行控制,干预和限制.
    公正 (justice) 原则 
    公正:根据一个人应得的赏罚,公平,合理,合适地对待一个人.一个人如果给了某人应得的或应有的东西,那么前者对后者的行为便是公正的行为.因为后者所得到的东西是他应该得到的东西.人们所应得到的或能够合法地要求的东西,以它们所具有的道德上相应的和特定的性质为基础.
    从主观方面来看,公正或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某种态度.亚里士多德:正义是一种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正义本身乃是’他人的利益’,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人的事情".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desert)的意愿乃是公正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份.John Rawls 认为,公正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安乐死的反对者往往坚持——作为一条不可违背的首要原则——杀死任何无辜的人都是错误的,因为所有无辜的人都有生的权利.虽然他们也承认,一个人生的权利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为他人的权利所压倒,但他们肯定,仅在患者自己权利的范围内,这些权利中没有一个能压倒他生的权利,也不会比患者自己生的权利更重要.在患者生的权利与他自己的其他权利之间的任何冲突,生的权利总是首要的.因此,他们认为医生对患者的最紧迫的义务是维持他的生命.人们之所以认为患者生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一个通常的理由是患者生的权利乃是他具有其他任何权利的前提.因此生的权利是一个人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这种观点宣称:"如果认为生命不是神圣的,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是神圣的了." 这样的观点也反映在哲学家的文章里.他们主张,假定一个人有自由的权利,那么自由权利的必然结果就是生的权利.一个人如果不活着,就不可能是自由的. 这些观点所表达的是,人的生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破坏他生的权利同时也就破坏他所有其它的权利.毕竟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除非一个人有生的权利,他就没有任何权利.
    毋庸置疑,人的生命具有某种内在的,基于对作为个人的人格尊重这个基础之上的价值.人人都有生的权利,这应该是最受到重视的个人权利,这也应当是我们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出发点.但却不能因此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生的权利是一个人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如果生的权利在权利中逻辑上不占首位,那么,无需任何其他论据,我们没有理由去认为维持患者生命的义务总是对患者的最紧要的义务.生的权利对人类无疑是重要的.我们并不想否认这个权利是极为重要的,但它对于其他一切权利而言,并不总是处于一种无以伦比的地位.它只是那些相对重要的权利中的一个.因此,有这样的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患者的生的权利可以被他自己的在那种情况下的其他更加重要的权利所压倒.
    安乐死的根本的出发点是考虑为患者解除痛苦,考虑到患者的特殊性,最根本的依据应该是对患者的具体好处或损害的评价.尽管我们一直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患者的生的权利总是压倒他的其他权利,然而有一点是明显的,即,医生维持其患者生命的义务在多数情况下是非常紧要的.反对终止生命的道义力量,来源于这样一个事实:所有可实现的人的利益都是有生命的人的利益.不过,我们还必须承认,既然维持患者生命的义务取决于患者在其中所能获得的利益的性质和程度,那么就会存在根本不必维持患者生命义务的时候.那些反对这一观点人认为,生命本身是最美好的,只要是活着——不管一个人的生命质量怎样——总比死了要好.虽然这种生命价值概念似乎很崇高,很吸引人,但仔细考虑一下它的具体意义,就会发现它是不可接受的.正如我们曾经说过的,不承认有不可忍受的疼痛,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极度的虚弱,永久性植物状态,作为人的最大特征的那些躯体和精神功能的不可逆丧失,甚至死比活好的那些疾病等等情况,那不仅是违反直觉的,而且是无情的.在西方国家,人们常常称肺炎为"老人的朋友",这并不是说肺炎总喜欢光顾老人,而是说肺炎是一位能把他从长期拖延的无意义的死亡过程的痛苦中拯救出来的朋友.死并不一定总是坏事,有时候对某些人来说,死比继续活下去要好.如果延长一个人的痛苦或空虚的生命人乃劳龈愕幕埃敲此乃劳龆运自身就未必总是错误的.当然,一个人在死于自然原因和被他人有意终止生命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人力作用这样一个事实.在对于一个人死比活好的情况下,人的选择和人的活动,可起着减轻自然界的不公正和残酷的作用,这很难认为有什么过错.有些人可能认为,即使对垂危患者来说,安乐死的效果比使他活着好,但对这种行动的道德评价,不仅仅是对他的效果的评价.使人死亡的行动事实本身是错误的,对效果的任何考虑都不能压倒这个事实.虽然我们能够理解在把效果作为某种行动是否道德的唯一指导时的犹豫心情,但是这种犹豫不适合于安乐死的情况.判定安乐死是否在道德上可容许时,必须以患者自身的利益为唯一出发点.那么在这种条件下,仅仅诉诸一个人行动的效果来评价终止患者生命是否道德,就不是错误的;因为事先已排除了某个人的行动有利于其他人而不顾患者利益的可能性.而且,由于我们不考虑更多人的利益,就不可能会有什么不公正.
    患者利益的原则是安乐死辩护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从患者的最佳利益出发是在安乐死中人们在道德上唯一应该进行的考虑,它也是人们最容易接受的理由.从世界范围的安乐死案例来看,不论是患者亲属,医生,律师还是法官,都是从患者最佳利益这个基点来考虑的. 即使当人们根据负担/收益(或风险/收益,成本/效益,损害/好处)来决定是否进行某项治疗时,人们所说的负担或收益也常常是针对患者本身而言的.而且我坚持认为,在医学安乐死中,患者的最佳利益是可以得到确定的.当有意义的人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时,当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当医疗的极限已经到来,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地,尊严地死亡时,放弃治疗,甚至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因为对于这样的患者来说,延长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他们的痛苦的死亡过程.
    显然,对于自己的最佳利益,患者自己具有无可争辩的自主权.因为我们都承认,对于个人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单一而普适的"好的"人生和"有价值的"人生.人们对于一个"好的"人生和"有价值的"的人生的看法有相当的不同.而患者最了解自己的生命价值和人生的意义,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理性人,他能够在其个人的偏好,信念和价值观的基础之上,根据他在特定情形下所获得的信息而设定和追求他自己的人生价值.当医学的干预与其本人的"好的"人生相冲突时,患者有权拒绝这样的医学干预并且有权做出加速结束生命的决定,有权要求医生为他的决定提供人道的医学的帮助.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他们自己的意愿,维护他们的尊严.一个社会正是通过保障人们对各自认为的"好的"和"有价值"的人生的追求来承认一个理性人的个人自主性的.对个人的自主性的承认范围不仅包括对教育,婚姻,职业,业余爱好等的选择,也理所当然地应该包括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与人工流产是一个极为相似的问题,两者都涉及生和死的问题,都唤起了道德和宗教感情,都提出了关于个人的选择权利的基本的问题.这正如Roe vs. Wade案例确认妇女的自由堕胎选择权利一样,Roe vs. Wade案例中的法官一直主张,用于证明人工流产的原则迟早会被用于例如主动安乐死那样的医学引起死亡的形式.因为自主权的范围足以包括(在最低程度上)一位临终患者决定其死亡的时间和方式.否认患者这样的选择死亡的权利是不公平的.美国的Reinhardt法官曾在分析了人工流产案例的法理学之后得出结论说:"否认临终患者的帮助自杀的权利可能比强迫一位妇女怀孕更不公正".坚持认为他们唯一合理和合法的选择是继续活着,时常是在无法控制的疼痛中活着,直至他们身体的最后衰竭,这是残酷的.诺贝尔奖获得者,哈佛大学研究高能物理的著名教授布里奇曼,在他79岁那年已经处于癌症晚期.在他完成了他的7卷本科学著作集的索引并把索引寄给了哈佛大学出版社之后,他自杀了.他在最后的遗言中哀叹自己不得不在无人帮助下做成此事(自杀).布里奇曼在自杀前对他的同事说了这么一段发人深省的话:"我愿趁此机会建立一项普遍原则;就是说,就象我现在这样,当最后结局已经不可避免时,一个人有权要求医生帮助他结束生命".如果我们允许别人保持自己的个性并按照自己独特的方式选死亡方式,那也就是维护了他的尊严.国家也不应该有权利否认他们的愿望.禁止医学安乐死的论证没有任何智力上的基础,这样的论证不过只是基于不一定正确的道德直觉而已.
    从患者利益出发也是公正原则所要求的.以"给每个人以其应得"为表现形式的公正原则是社会权利的基础.它要求尊重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共同道德原则是共同体的生活原则,该原则所包含的权利就是每一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享有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得到尊重时,社会成员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如果一个人显然是处在无可救药而又痛苦万分难以忍受的地步,因而想结束这一切 但他的愿望却要受到压制,他的权利却得不到尊重,这能看成是合乎情理的和公正的吗 此外,尊重患者的意愿在客观上也是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公正的与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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